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點歌本參本、金嗓唱伴唱機壹台、金嗓唱歌曲輸入鍵盤壹台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公開演出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為貪小利,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點歌本三本、金嗓唱伴唱機一台、金嗓唱歌曲輸入鍵盤一台、電源線一條,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