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433號原告乙○○被告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本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該事件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相對人既「追加」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其訴訟標的即有追加,且超過移送前之範圍,台南地院乃核定其所為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其請求賠償(給付)之新台幣1千萬元,並據此計算徵收該超過免徵裁判費範圍外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相對人抗告意旨所稱: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始得另行徵收裁判費,台南地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可取。原法院見未及此,仍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將台南地院裁定廢棄,命另為適法之處理,尚非允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亦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7月18日以95年度交間附民字第277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僅以甲○○為被告,嗣於95年10月26日追加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丙○○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庭後為訴之追加,已逾移送達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三、復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萬324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7,
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君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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