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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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駿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駿捷於民國112年8月2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朝陽路由西往東方向進行倒車行駛,倒車至該路段110號前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續行倒車,適有告訴人即行人 劉江金曲 沿同路段同向步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身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交訴卷第22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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