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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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兆輝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3段32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 曾國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3段32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腦震盪、第6頸椎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伴右側第3、4肋骨骨折、左大腳趾間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兆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曾國秘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