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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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定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定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皆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卷第44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1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研磨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均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18007040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5、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83號鑑驗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卷[下稱嘉檢卷]第22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2頁、嘉檢卷第29頁正反面)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研磨器,則均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㈢、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既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品之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研磨器,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包裝袋、吸食器及研磨器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包裝袋、吸食器或研磨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煙草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研磨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結果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83號鑑驗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0899公克,驗餘淨重:0.0688公克)

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組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83號鑑驗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組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83號鑑驗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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