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上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的地方法院,28號 謝文嵐吳保任簡文祥 ⑤剛股第三庭審判長 朱玲瑤 、法官李俊霖、楊捷羽⑥剛股楊捷羽(只會退裁判費,聲請人說這是給法官的辛苦錢)⑦廣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饒佩妮、簡文祥⑧均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許慧如、翁熒雪⑨恩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蕭承信、楊凱婷。⑩寬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饒佩妮、郭文通①禮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張婉如、饒佩妮②元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蕭承信、蔡木旺③方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翁熒雪、許慧如④創股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王碩禧。法官可以寫誤載不用坐牢。聲請人寫了28次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20萬元整,沒有誤載,法官只是不敢辦,臺灣橋頭的地方法院24號的謝文嵐、郭文通、 陳淑卿 ,28號的謝文嵐、吳保任、簡文祥。聲請人收到一看都是謝文嵐,所以一次回函,不用多繳1,000元的誤載費用,也好,帶著敬老金、及國民年金。聲請人的遺產要帶著。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一路好走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