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未遂,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大客車內」更正為:「大客車車身側面之行李箱內」,第5行:「車內」2字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意圖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均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