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曾煥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逾期
費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叁佰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新臺幣
陸佰元之逾期費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付循環利息。且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50元之
逾期費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39226
元及利息、逾期費用未清償,而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26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8日
起至98年9月18日止,按月給付450元之逾期費用。
(二)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3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
,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且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按延
滯月數分別給付逾期手續費300、400、600元。詎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24,205元及利息、逾期費用未清
償,而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05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8日起至98年9月18日止,延
滯第1個月計收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400元,延滯第
3個月計收600元之逾期費用。
(二)被告於90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更名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依約繳清每期最低應繳金
額2次以上者,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8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42,944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由渣打銀行讓與原告,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
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44元,及自98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是新讓與的,利息不能要。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原本債權讓與後
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
同移轉於受讓人。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違
約金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
;無約定者,依民法第295條第2項之規定,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契約書、帳單、美
國運通銀行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明書、債權
讓與報紙公告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
告之債權為新受讓之債權,不得請求計算利息云云。然查,
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自其前手渣打銀行受讓之債權範
圍,除債權本金金額外,分別自98年5月18日及98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雖未記載於債權讓與證明書上
,但依據民法第295條第2項規定,既推定移轉於原告,且
依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亦包括移轉已發生及未來將發生之
利息,從而被告抗辯自難認為有理由。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
、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費用,自屬有據。
(二)惟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第一項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信用卡條款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第二
項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信用卡條款約定之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原告係
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渣打銀行適用上開銀行法之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得向被告請求週年
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原告之權利範圍自不會大於渣打銀行
範圍,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
被告抗辯,本院應依職權援用之。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分別就本金39,226元、24,205元、
42,944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應僅得按週年利率15%計算。其就此部分仍分別請求按原約
定利率計付,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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