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上訴人乙○○
57號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南靖水泥有限公司(下稱南靖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經延期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清償,並由訴外人南靖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金額共計七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惟屆期仍未能償還,乃經訴外人南靖公司及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達成和解之協議。約定由訴外人南靖公司分五期償還,分別應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各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再由訴外人南靖公司簽發到期日各如上揭給付期日之本票十張,被上訴人並於該協議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訴外人南靖公司仍未如期清償,經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三十二號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南靖公司催告,限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已到期之四百五十萬元,並聲明未依約履行,不再通知,解除協議,請求清償全部七百五十萬元借款,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然因協議書所約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各應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已經伊另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借款之餘額計四百五十萬元,並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解除分期給付協議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協議書,僅係「債務人片面之承諾書」,或係欲引誘訴外人南靖公司之債權人,前來簽訂和解契約之片面和解提議,而為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更非契約,上訴人之解約不生效力。又伊於該協議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僅係就訴外人南靖公司繼續經營分期攤還債務而為,因訴外人南靖公司現既已停業不能償還借款,即有違伊為擔保之原意,其不負清償借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協議書既冠以「協議書」字樣,並有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簽名,且上訴人復以該協議書係訴外人南靖公司及兩造間之契約而為主張,被上訴人就該協議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之真正亦無爭執,則就該協議書全文語意綜合觀之,自應認該協議書之性質,係屬訴外人南靖公司與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徒以上揭情詞為辯,自無足取。茲訴外人南靖公司前曾向上訴人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嗣經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清償,惟訴外人南靖公司屆期不能償還,乃立上開協議書,約定由南靖公司分五期償還借款,雖該協議書所記載:第一期為票據到期日半年內償還20%,第二期一年內償還20%,第三期兩年內償還20%,第四期三年內償還20%,第五期四年內償還20%等語,並無記載確實之日期及金額。然上訴人既主張係分期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各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南靖公司所簽發到期日各如上揭給付期日之本票十張足稽,堪認該協議書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南靖公司達成「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南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依協議書記載之內容,亦未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有何限制。則被上訴人辯稱依據該協議書,如訴外人南靖公司未繼續經營,其即不負責任云云,亦非有據。又查上訴人因訴外人南靖公司未遵照協議如期清償,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南靖公司催告,限期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已到期之四百五十萬元(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三期),且聲明未依約履行,不再通知解除協議,並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解除分期給付協議之意思表示各情,固已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協議書所達成之「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其「分期清償」約定,僅約定分期清償之日期及每期清償之金額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書明雙方有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則該「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所謂之每一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無疑,依法自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得以解除契約之方式,將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一併予以解除,是上訴人所為上開解除契約,對未屆清償期部分,依法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已解除分期償還之協議,當無足採。綜上各情,被上訴人就其中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期,應清償之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既已屆期而尚未給付,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其中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二期共三百萬元本息部分,因清償期未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就其中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此部分雖經被上訴人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己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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