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
上訴人甲○○
7之1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原判決誤書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⑴、⑵、⑶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欄所示之 吳永展鄭孟源 。又上訴人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其友人 孫玉娟 接受強制戒治之前數日,於行經南投縣南投市時,在車內連續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與孫玉娟施用;復承繼前揭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並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孫玉娟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後,為求 范鈺 娸歡心,遂於同年十、十一月間,連續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范鈺娸,在南投市○○路二八九之一號八樓同居處所等處施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觀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明;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係依憑吳永展、鄭孟源於警詢、偵查及一審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一)(二)及附表(一)編號⑴⑵⑶之證據欄】。惟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非法售賣安非他命與吳永展、鄭孟源之犯行。查吳永展、鄭孟源供述上訴人出售毒品予其非法施用,倘為真實,其與上訴人即分別成立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供述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而吳永展、鄭孟源於警詢及偵審中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上訴人駕駛紅色奧斯摩比自小客車是否屬實,鄭孟源曾否因竊盜罪經判刑確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上訴人非法售賣毒品與其施用)之補強證據,而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上訴人有無售賣毒品予其施用之犯行無涉,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證明力。是,上訴人是否確有前揭被訴販賣毒品犯罪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吳永展、鄭孟源就其與上訴人交易之次數、方式、價格等項,前後供述並無重大瑕疵,且兩人素無怨隙,而上訴人所辯各節與事實不符,係卸責之詞云云,認吳永展、鄭孟源所供述其與上訴人犯罪之事實業經補強,並資以為對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揆諸說明,難認為適法,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目的、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應於理由內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均屬理由矛盾,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前數日,……在車內連續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孫玉娟施用;復承前揭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並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十一月間,連續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范鈺娸……施用」等語。但就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數量及轉讓與范鈺娸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級毒品,究係同時為之、抑或先後為之?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另原判決係以附表(三)所示之物,資為認定上訴人轉讓毒品犯行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理由貳-三-(四)】。然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轉讓毒品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八月間至十一月間,而附表(三)編號①至⑤係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六月十八日經警查獲,該等證物既係在上訴人轉讓毒品之前經警查扣,似與上訴人前揭轉讓毒品犯行無關,原判決謂上訴人持有之前開證物可作為其前揭轉讓毒品犯行之佐證云云,其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相一致。又原判決既認附表(三)編號⑦至⑪之物非上訴人所有之物【見原判決理由貳-八及參-四-(四)】,則又如何得為上訴人前揭轉讓毒品犯行之證據,原判決未詳予說明論斷之理由,自有未洽,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對於科刑判決之部分執以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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