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清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在飲酒時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乃夥同
2位友人共同持木棒重傷害被害人,敲擊被害人頭部以及胸部等部位。被告承認有傷害犯行,原審以雙方以35萬元和解,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傷害罪,而被害人撤回告訴,因而判決不受理,檢察官依照被害人之請求,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為理由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被告所犯係重傷害罪為由提起上訴。但查:被害人在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拿木棍就朝頭部打下去(偵卷頁6),而依照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害人頭部正面上方確實有明顯的撕裂傷,有照片(偵卷頁18)以及診斷證明書(偵卷頁17)為證,而且被害人不是只有頭部受傷,手臂上半部、背部、腰部有多處的擦挫傷,受傷的面積也都不小,眼睛也有出血,均有上述照片為證。不過這些傷勢都不符重傷的定義,而且被害人所述遭被告追打的情節,也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是要讓被害人斷手斷腳的重傷故意,從而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重傷害之犯行,更且被告已經在上訴後,給付和解所約定賠償金額中的8萬元,被害人表示已經與被告進一步約定給付的方法,則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