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號),就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20日上午8時28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郵局前停車場處,見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使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支,撬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 黃詩婷 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1萬1千餘元現金、金融卡2張、空白支票、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計算機、印章、皮夾及行動電話各1件)得逞。嗣經黃詩婷查覺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部分本件證人即事後聽聞被告乙○○陳述行竊過程之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94年5月20日臺東市○○路郵政總局(下稱大同路郵政總局)監視錄影帶翻拍之光碟片、臺東縣政府文化局公共就業方案人員工作輪值表、被告出勤表等事證,均經當事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3、14頁),本院經核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均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4年5月20日上午8時30
分許在臺東市○○路郵政總局前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後,就到海濱公園涼亭內親口告訴伊(警卷第2頁),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在94年5月20日偷到東西後就在海濱公園遇到伊,他跟伊說他是偷停在郵政總局外面機車的東西,伊有看到他偷到一個女孩子用的皮包,裡面有一些證件,還有
1張提款卡,其他還有什麼伊不記得了,伊還有看到被告有帶鐵鎚跟螺絲起子,被告也有跟伊說他是用這些工具去偷的,後來被告把皮包連同證件一起丟到琵琶湖外面的水溝了。」等語(94年核退字第889號偵卷【下稱核退卷】第34頁)。
㈡證人黃詩婷於警詢中證稱:「伊在94年5月20日上午8時30分
許,將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停放在大同路郵政總局前方停車場,自己則進入郵局內辦事,之後就發現機車置物箱遭破壞,箱內財物皮包、金融卡、證件、印章等物遭竊取,伊就報警處理。」等語(核退卷第18、19頁)。
㈢原審當庭勘驗扣案大同路郵政總局前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內
容顯示於94年5月20日上午8時28分零9秒,螢幕左下角出現一女子騎機車到郵局前,停車後即下車前往郵局,嗣於同日上午8時28分46秒,螢幕下方出現頭戴粉紅色帽子、上衣顏色淺色之中年男子,前往上揭機車旁,以不詳方式撬開機車坐墊之置物箱,並從箱內取出不詳物品後,於8時29分零2秒離去(原審卷第52頁),被告亦自承其當日穿戴之衣服及帽子確與光碟內出現由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物品之男子身著之衣帽一樣(原審卷第53頁)。而該光碟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與證人丙○○觀看後,經丙○○明確指認被告當天就是和該光碟內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人之衣著一樣,戴著粉紅色鴨舌帽,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且光碟內之人的體型也跟被告一樣(核退卷第34頁)。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臺東縣政府文化局公共就業方案人員,案發當天早上7點多先到縣政府去掃地,之後有同事來接班,伊就去郵局補登存摺,查健保費是否已核發,出郵局之後伊要打開伊騎到郵局的腳踏車車鎖,應該是那時候被監視器拍下來的,之後伊又回縣政府掃地,到11點才離開;本案都是丙○○1個人去偷的,丙○○要誣賴伊(核退卷第39頁、原審卷第13、87頁)。嗣上訴本院後,改辯稱:係 吳克裕 行竊(本院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就其親身見聞被告告知行竊情節、竊得財物、使
用工具、如何處理贓物等細節均證述詳實,並明確指認光碟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虛捏。況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確前往郵局,且衣著與光碟中行竊之人相同(原審卷第53頁),益見證人丙○○所言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為臺東縣政府文化局公共就業方案人員,惟於案發當
日排定休假,實際上亦未簽到上班之事實,有臺東縣政府文化公共就業方案用人名冊、94年5月份工作輪值表、簽到工作日誌各1份附卷可稽(核退卷第46-48頁),顯見被告辯稱前往郵局之前後均有至縣政府工作乙節,係屬虛偽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因伊曾看到丙○○偷東西,並曾勸
阻丙○○不要參加喜宴,以免酒後行竊,故丙○○懷恨在心(原審卷第87頁),惟其於同日審理中亦陳稱完全不認識丙○○,前後所言顯有矛盾,且縱其確曾勸阻丙○○喝酒,亦非深切仇怨,自難遽認丙○○有何挾怨報復情事,是被告辯稱丙○○設詞誣陷云云,並不足採信。
㈣被告上訴本院後辯稱:係吳克裕行竊云云,並舉丙○○附合
其詞。惟該件竊盜犯行,果係吳克裕所為,何以被告案發之初不立即陳明,反而指稱係丙○○所為?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附合其詞,惟丙○○於偵查中係當庭勘驗光碟後始指明被告行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行竊之人係穿「1件黑的長褲、白上衣、鴨舌帽」亦與光碟內之人之穿著不同,另證人丙○○稱吳克裕為30多歲之人,然被告卻為58歲之人,二者年齡相差懸殊,豈有誤認之虞?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
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均無相關,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雖未扣得被告作案工具,惟證人丙○○明確證述於案發當日目睹被告攜帶鐵鎚及螺絲起子,被告亦告知係使用該等工具行竊,核與證人黃詩婷指證機車置物箱遭破壞之情節相符,自足信憑,而該等工具均係堅硬金屬製品,客觀上自足威脅人身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原審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撬開他人機車置物箱行竊之犯罪手
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悟,惟念其患有輕度智障(警卷第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敘明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及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不另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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