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判決撤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1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0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0月1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855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