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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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一萬
九千九百四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巷○○號12樓之7之房屋,租期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
年11月1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14,00
0元,應按每月一日前給付,該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未另立
新約,而由被告繼續承租,故自94年11月4日起,變為不定
期限之租賃,詎被告竟積欠95年4月至同年11月止之租金共
新台幣(以下同)112,000元,及同年2月至11月,應由承租
人負擔之大樓管理費共7,940元,合共119,940元,雖經催告
,仍拒予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回執、租金匯入資料、櫻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積欠3個
月以上之住戶清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不動產租賃契
約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金,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19,94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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