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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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扣得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及塑膠杓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居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塑膠杓1支等物。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塑膠杓1支。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前科、累犯之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及塑膠杓1支均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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