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在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二號),因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確定,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06公克),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2000721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6公克),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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