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美國開餐廳需要人手,希望能儘早結案,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二年臺抗字第三四五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必要,諭知以新臺幣一萬元交保候傳,並予以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本院審酌本案尚待進行審理,且聲請人係經通緝到案,其復自承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即前往美國,目前在美國開餐廳等情,倘准許其出境,其出國後自有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而影響日後案件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高偉文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