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萬股,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77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萬股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4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依法起訴行使權利後,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1,161元及其利息。聲請人已依該確定判決給付完畢,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支票籌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4460號擔保提存卷宗、92年度全字第77號(含92年度執全字第2817號)保全程序卷宗、93訴字第2751號(含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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