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
點五十八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遭警員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署以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九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三四公克,淨重○點九五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前述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疑似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一包(驗餘淨重○點
八八公克),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八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可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二點左右,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簡字第八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九月五日確定。嗣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同一地點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行為與前述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述判決效力所及,因而以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九一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述案號判決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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