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9月3日、9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500,000、406,000元,其利息各約定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9.48%機動計算,於借款時即為年息11.11%;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89%機動計算,借款時之利率即為年息8.8%,並約定如有未依期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6年3月3日起及96年3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4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帳卡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45,4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曉鐘附表:
┌──┬──────┬────┬────┬────┐│編號│積欠本金│利息│週年利率│違約金│││(新台幣元)│起算日│(%)│起算日│├──┼──────┼────┼────┼────┤│1│298,514│96.03.03│11.11│96.04.04│├──┼──────┼────┼────┼────┤│2│346,911│96.03.10│8.8│96.04.11│├──┴──────┴────┴────┴────┤│附註:利息之計算,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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