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據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領卡後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卻未依約定期限內繳付款項,至94年7月2日止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21,824元(內含信用卡消費金額19,979元、利息及違約金1,845元)及依雙方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及第14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依約定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單等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周玫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