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99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另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台幣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正附卡各乙張,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以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但被告應於消費當期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自代墊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被告完全付清為止,以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領卡後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未依約繳付清費款項,經本社於民國94年7月4日終止其使用信用卡,惟被告至93年4月7日止,尚積欠刷卡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113,525元,其中81,952元係附卡持有人丙○○○○○○終止信用卡契約92年11月16日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前所欠清費債務,依信用卡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應由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餘31,573元由丁○○單獨負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上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則抗辯:正附卡持卡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之約定條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帳單均寄至丁○○之住處,附卡持卡人之風險難以預測,對附卡持卡人不公平,該條款應為無效云云。惟查,信用卡正、附持卡人間,通常係具有親密關係之親人,本件之正、附卡持有人即被告二人即係母子關係,本即同居共財;又定型化契約是否無效,應以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為限,此觀之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明。本件信用卡契約,關於附卡持有人須與正卡持有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訂於信用卡契約簽名處之上方,位置明顯,且已經附卡持有人簽名確認,當事人對契約條款已有閱覽之機會,並在契約條款上簽名,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在連帶保證契約亦同此情形),固丙○○○○○○所辯,核無足採。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主文前段所示信用卡金額,餘款由丁○○單獨負清償之責,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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