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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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866號上訴人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丙○○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原審共同被告丙○○或被上訴人之一方如為給付,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15日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丙○○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8萬5,735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29日撤回對丙○○之上訴,本院卷第89頁)。嗣於95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原審判決駁回其營業損失10萬4,760元及修復費部分本息之上訴,僅對被上訴人上訴請求就原審判命丙○○給付部分連帶給付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於95年12月21日具狀就上開聲明㈡連帶給付之本金部分減縮為283萬8,857元,復於96年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利息部分,減縮自95年4月18日起算,且更正該項聲明後段為「但原審共同被告丙○○如為給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其嗣後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丙○○係伊所僱用之司機,於91年7月3日駕駛伊
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新竹交流道,分別撞及訴外人 李政道 駕駛之天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霖公司)所有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 孫慶成 駕駛之 汪秋芬 所有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致李政道受傷、天霖公司車內所載貨物毀損,伊所有系爭大客車及天霖公司與汪秋芬各有之自小客車亦毀損。經李政道、天霖公司訴請伊與丙○○連帶賠償獲准,伊已依確定判決分別給付李政道75萬5,591元、天霖公司164萬4,357元;另汪秋芬所有自小客車受損部分,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賠付後,取得代位權而訴請伊與丙○○連帶賠償獲准,亦由伊給付泰安產險公司33萬8,427元。伊就上開賠付李政道、天霖公司、泰安產險公司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丙○○求償之,並就伊於上開事故所受損害10萬0,482元(含拖吊費7,000元、修復費工資7萬7,000元及經扣除折舊部分之零件費1萬6,482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丙○○賠償。又被上訴人為丙○○之職務保證人,自應就丙○○執行職務所致損害,連帶負責,伊曾於92年3月21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負保證人責任,惟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第756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丙○○連帶給付283萬8,857元及其利息。但丙○○如為給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丙○○應給付上訴人
283萬8,857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上訴人請求丙○○給付車損折舊差額42,118元及營業損失10萬4,760元,與對乙○○、甲○○之請求)。丙○○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原本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已撤回對丙○○之上訴及減縮上訴聲明,該部分即告確定,詳前揭所述),其上訴及減縮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丙○○連帶給付上訴人283萬8,8
57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丙○○如為給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丙○○為其所僱用之司機,被上訴人為丙○○之職
務保證人,丙○○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李政道受傷、天霖公司貨物毀損、其所有系爭大客車及天霖公司與汪秋芬各有之自小客車亦受損,經法院判命其與丙○○連帶賠償李政道、天霖公司、泰安產險公司確定,其已依序給付李政道75萬5,591元、天霖公司164萬4,357元、泰安產險公司33萬8,427元,其又支出系爭大客車拖吊及修復費計10萬0,482元,其於92年3月21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負保證人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動契約書、員工保證書、切結書(原審卷第46-50頁)、存證信函、回執(本院卷第11-13、69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6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83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8-31頁,本院卷第30-52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保險簡字第16號宣示判決筆錄(原審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28、29頁)、和解書暨計算式(原審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62、63頁)、存摺明細、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原審卷第35-39頁)、估價單、行車執照(原審卷第42、77、78頁)等件為證,並為丙○○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且有泰安產險公司95年11月28日(95)個理字第06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6頁),應堪信為真實。
按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
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民法第756條之1、第75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人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即應負賠償責任,不因保證契約期間屆滿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第1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56條之1立法理由明揭:
「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一般所稱之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乃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惟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為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及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亦不及於非損害賠償債務,如受僱人因故逃匿而代為搜尋是」。經查:
㈠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保證書內載:「立保證書人乙○○
、甲○○(即被上訴人)今保證丙○○……在豪泰汽車客運公司(即上訴人)充任駕駛員職務在職期中操守廉潔恪遵一切規章法令倘今有營私舞弊虧短公款損毀公物或怠忽職守致公司蒙受損失等情事,本保證人願負賠償及法律上應有之責任,並遵守保證書所訂保證規約情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所具保證書是實。」(原審卷第46頁),可知被上訴人之保證範圍在被保證人即丙○○有發生「營私舞弊、虧短公款、損毀公物、或怠忽職守」致上訴人蒙受損失等情事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因丙○○怠忽職守過失執行職務,所引起之損害,被上訴人均應負保證責任。
㈡丙○○受僱為上訴人之司機,以駕駛車輛為其職務,丙○○
駕駛系爭大客車,因過失肇事致李政道受傷、天霖公司車損及貨損、汪秋芬車損,已如前述,足見丙○○係過失執行駕駛職務即為怠忽職守,其因此致人、車受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丙○○對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丙○○迄未賠償,上訴人已賠償李政道75萬5,591元、天霖公司164萬4,357元、泰安產險公司33萬8,427元,均可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丙○○求償;另上訴人因系爭大客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及修復費(已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合計10萬0,482元,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賠償。
㈢被上訴人就丙○○之職務,於90年9月14日出具保證書(原
審卷第46頁),因該人事保證並未約定期間,而上開車禍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上訴人與丙○○同遭李政道、天霖公司、泰安產險公司先後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訴人並於92年3月21日函催被上訴人負保證人責任,且於95年1月6日賠付完畢,依前揭說明,本件人事保證雖至93年9月14日失其效力,惟在其有效期間內,發生丙○○怠忽職守致上訴人蒙受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但其責任範圍限於丙○○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並不及於上訴人對於丙○○之求償權,以免被上訴人所負之人事保證人責任過重。是上訴人因系爭大客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及修復費(已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合計10萬0,482元,自屬丙○○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賠償李政道、天霖公司、泰安產險公司部分,固可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丙○○求償,然非屬被上訴人保證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與丙○○連帶賠償(本院95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丙○○
連帶給付10萬0,482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被上訴人與丙○○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其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丙○○為給付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反之亦然。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至於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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