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58、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甲○○在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任職,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且有現場照片30幀附卷可稽」部分應更正為「且有現場照片48幀、相驗照片10幀附卷可稽」,並補充記載被告明知該工程為增設人行道高壓磚舖設,將基隆市○○路○○號、78號前原有之人行道磚及水溝蓋拆除,致人行道下寬45公分、深65公分之排水溝因而外露達10餘公尺,應放置各種警示標誌、交通錐等,於夜間時則並應設置警示燈號,以警告往來行人或行車閃避,防止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該工程器材及現場、天候等條件,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僅在基隆市○○路○○號大樓大門出入口處之排水溝上,放置寬未達1公尺之鐵板1塊以作行人進出馬路所用,其餘外露之排水溝部分則未在上放置覆蓋設備,亦未放置交通錐、警示燈或以醒目膠繩帶圍起,致被害人 陳朝枝 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任職之世久公司業與被害人家屬 陳金致 、 陳金條 、乙○○、蔣 陳素卿 、 陳隆吉 5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承包商或其工作人員之一切法律責任,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等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7號偵查卷第9至25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