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以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有竊取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犯行,惟辯稱:其有精神疾病,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7.1公里貨櫃場門口,以自備鑰匙竊取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車主乙○○於警詢時所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扣案之機車鑰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經本院向國軍北投醫院、財團法人 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調閱被告於醫院精神科就醫之病歷資料結果,被告係憂鬱症、疑似人格障礙(違常)之患者,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4年6月20日(94)新醫醫字第821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國軍北投醫院94年6月28日醫修字第0940001498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然被告竊取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時已知該車為他人之物,仍圖一時代步之方便所以自備鑰匙竊取汽車,得手後猶可自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顯然其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其雖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但其思考邏輯尚在合理範圍內,並無受到任何精神症狀干擾之情形,應堪認定;又經送國軍北投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為:「綜合個案(丁○○)之病史、臨床會談結果及參考個案住院病歷記錄結果,個案於93年12月11日之犯罪行為應無關其精神狀況或藥物反應,亦無酒精或其他藥物作用干擾。故推定個案應可合理判斷當時行為之後果,並不屬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任何一類。」等情,有該院94年8月19日醫修字第094000198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自非其得減免刑責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靠勞力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83年5月9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被告等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