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卷附行動電話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紀錄。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實所不該,併慮及該行動電話之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302號被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16日12時許,在基隆市○○路天外天焚化爐工地內,拾獲乙○○所遺失之MOTOROLA牌V600型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使用。
嗣後經乙○○報警,為警循通聯記錄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