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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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理賠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揚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理賠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 趙俊宏 於民國93年2月25日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出後即音訊全無,嗣於同年月27日被人發現陳屍於彰化縣○○鄉○○路與定興橋口旁之排水溝。嗣上訴人以系爭機車曾由訴外人 趙依鈴 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且在保險期間,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惟被上訴人竟以無法證明趙俊宏之死與車禍有直接關聯為由,不予理賠。然據事發當時之機車照片,顯係遭撞擊所致。濱一路固略呈微幅彎曲,惟向前50公尺之道路交叉口設有紅綠燈,且開設一家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徹夜燈火通明,趙俊宏應不至於誤認為道路筆直而繼續直線行進,以致於墜入溝中,應係受外力撞擊方才墜溝死亡。縱趙俊宏因誤判路況致撞擊路邊水泥塊而墜入溝中,惟該水泥塊突出路面不過10數公分,當不致於造成腹側部9×25×5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及左腹側部8×15公分擦傷,且當時趙俊宏身著厚重夾克,機車前有護欄,亦不至於外套無破損而獨獨腹側部嚴重裂傷。且證人 黃裕銜 證稱石塊附近並無任何機車碎片,足見該石塊並非撞擊點。再對照目擊證人 黃北神 陳述其於93年2月25日凌晨於命案發生處有聽見碰撞聲,並見現場有4、5台轎車呼嘯而過等語,堪認趙俊宏係受自用小客車強烈之撞擊致死。是被上訴人應理賠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應負給付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趙依鈴所有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屬責任保險,其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人,且因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故而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駕駛人並不在該法的保障範圍內。本件事故之發生乃駕駛人趙俊宏因不明原因擦撞路緣水泥塊再跌落排水溝而引起,趙俊宏是否遭其他車輛撞擊死亡,警方亦無從確認,故被保險機車駕駛人趙俊宏之死亡結果並非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對己車駕駛人之傷亡,當無給付保險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趙依鈴所有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2年7月16日上午12時起至94年7月16日上午12時止。上訴人之子趙俊宏於93年2月25日騎乘系爭機車外出,於同年月27日8時30分許被人發現陳屍於彰化縣○○鄉○○路與定興橋口旁之排水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6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趙俊宏係因他人駕車肇事致死,自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趙俊宏並非他人駕車肇事致死,趙俊宏係駕駛人,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對象等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趙俊宏是否因他人駕車肇事致死?得否請求保險理賠?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0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如係駕駛人自己使用汽車造成自己傷害或死亡,而非使用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承保之範圍,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理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據死者趙俊宏之母 楊淑軟 於警詢中陳稱:「我次子趙俊宏於
民國93年2月25日凌晨0時20分左右,向我說因睡不著,想至彰化縣伸港鄉欲找同學(朋友)聊天,並言明欲駕駛重機車車號000-000號前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47號卷《下稱相卷》第10頁背面)。死者趙俊宏朋友 張勝任 於警詢中陳稱:「趙俊宏於2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其住處(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以自動電話打我的手機告知我欲找我聊天,我不知道其何時自其自宅出發,我僅知其騎機車…其大約一個月僅找我一次。」(見相卷第13至14頁)。證人黃北神於警詢陳稱:「我當時處在離肇事現場約35公尺處溜狗,突然聽到一聲碰撞聲後,往前約15公尺察看,僅看到四部轎車沿濱一路往全興工業區方向呼嘯而過。我未目擊車禍經過情形,亦未看到死者或騎乘之F93-712重機。當時天色晦暗,我無法辨識經過之車輛顏色、廠牌、牌號,當時因該路段無裝設路燈,故視線不佳。當時沒有聽到剎車聲,我僅聽到車輛排氣管之聲音,我僅聽到一聲碰撞聲而已。」(見同署93年度他字第601號卷《下稱他卷》第2至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離現場約40公尺,當時聽狗在叫,聽到有四、五台自用車的聲音,呼呼的叫著,我有聽到車子的聲音,也有看到車子,我是先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就祇聽到碰的一聲,我以為是撞到路燈的聲音。」(見他卷第8頁)。證人 陳秋富 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93年2月27日8時許開車經過彰化縣○○鄉○○村○○路定興橋旁時因尿急下車小便發現有人掉落排水溝,後腦及背部朝上身體壓著機車。」(見相卷第16頁)。證人黃裕銜於原審證稱:「如果朝直線走的話會掉進排水溝,機車左邊會受損。因為石塊撞擊新痕剛好是尖角,所以機車的左側可能剛好撞擊到該處。」(見原審卷第101頁)。
㈢依據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速限50km/h、道路
型態:彎曲及附近、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缺陷:無缺陷、障礙物:無障礙物、號誌種類:無號誌、一般車道間:未繪設車道線、路面邊線:無、事故類型及型態;衝出路外」(見相卷第8頁)。據警員黃裕銜93年3月2日職務報告記載:「於93年2月27日10時15分許接獲勤務中心指示,前○○○鄉○○路與橋口旁之水溝內處理民眾趙俊宏騎乘F93-712號重機不明原因跌落排水溝致死案。…職等詳勘肇事之F93-712號重機除左側車身嚴重破損、尾燈、左後視鏡損壞及座墊脫落外,未發現有遭其他車輛撞擊之跡象,檢視底盤亦未發現有與路面摩擦之痕跡。…該肇事現場路面經職等勘察有多道之刮地痕,惟無法證實係肇事機車所為,僅發現排水溝旁(路線)水泥塊有一明顯遭撞擊之痕跡。據全興村長 張見忠 及附近多位居民表示,該肇事路段未裝設路燈於夜晚時視線極差且此路段為轉彎(左轉)處,相關單位亦未設立警示標誌,導致先前已發生多起騎士不慎跌落排水溝內…」(見相卷第37頁)。再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3月22日法醫毒字第0930000872號函所示:「趙俊宏之胸腔液,檢測結果發現含酒精193mg/dl(即0.193%)。」(見相卷第45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現場照片、機車肇事後照片及死者照片所示(見相卷第7、17至21頁),肇事道路現場並無其他車輛與機車碰撞所掉落之跡證,或機車被碰撞之痕跡。綜合上情,並無證據證明死者趙俊宏係騎乘機車遭人駕車撞擊而跌落排水溝致死之情事。至於死者趙俊宏腹側部9×25×5公分創緣不規則裂傷及左腹側部8×15公分擦傷係因機車撞擊石塊掉落排水溝時,趙俊宏身體撞擊石塊或因機車撞擊石塊造成機車左側車身嚴重破損、尾燈、左後視鏡損壞及座墊脫落身體撞擊機車破損處造成,雖無法認定,但從證人陳秋富陳稱:「死者後腦及背部朝上身體壓著機車。」,死者腹部受傷部位與死者死亡時壓著機車位置相符,及警員黃裕銜職務報告記載:「未發現有遭其他車輛撞擊之跡象,檢視底盤亦未發現有與路面摩擦之痕跡。」等情,應認死者趙俊宏受傷並非係因其他車輛肇事所造成。
㈣再據檢察官對於93年度他字第601號過失致死案件簽結理由
:「說明:死者趙俊宏於民國93年2月27日凌晨零時許,騎乘機車掉入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定興橋旁排水溝,致腹部及頭部外傷致低容積性休克、顱內出血死亡。經查:(一)經警詳勘死者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未發現有遭其他車輛撞擊之跡象,檢視底盤亦未發現有與路面摩擦之痕跡,此有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二)經命檢驗員抽取死者胸腔液送鑑定,發現含有酒精193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一紙附卷可按。(三)證人黃北神到署證稱:伊只有聽到一聲碰撞聲,伊以為是撞到路燈的聲音,伊沒有辦法確認聽到的碰撞聲是車子相撞的聲音或是機車撞上路燈的聲音等語。參以死者掉落處旁水泥塊有明顯遭撞擊之痕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是證人黃北神聽到的一聲碰撞聲應係車輛撞上該水泥塊之聲音。綜上,本件查無應負刑事責任之人,擬予簽結。」(見他卷第10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可供參酌。
另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1年1月7日彰鑑字第094560055號函示:「認以現有跡證資料,無法認定趙俊宏駕駛重機車肇事時係自行摔落路外水溝,抑係遭外力所碰落,其肇事原因不明。」,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㈤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趙俊宏騎乘機車掉落排水溝死亡
,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趙俊宏係因他人駕車肇事致死,自得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