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訴人甲○○
樓之2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自原住之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一四巷七之五號三樓遷入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之二,原判決竟仍記載上揭台北市之地址為上訴人之設籍地,並認定上訴人住居所不明,而裁定對於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審判期日之傳票,進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一造辯論逕為判決,所踐行之送達程序自非適法,其因此致令上訴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就審辯明冤屈,復無異剝奪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與 邱志豪 (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未上訴確定)並無夫妻關係,有上訴人戶口名簿記載上訴人配偶欄為 朱奕翰 (離)足證,自不可能以夫妻名義為本案犯行,乃原審逕採告訴人乙○○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未詳加查證,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
㈢、系爭抵押貸款之金錢,係由邱志豪領取,上訴人未曾經手,亦未收回保證支票,原審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上訴人被逼簽署之自白書內容可信情況下,竟採納該自白書,遽認上訴人係將貸得款項,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證人 陳文慶 之債務,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認定犯罪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參與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苟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共犯邱志豪坦承:夥同上訴人以受託賣屋為由,取得乙○○名下不動產物權登記所需之文件,而未經乙○○同意,刻製其印章交代書 張連成 使用,且未經乙○○同意,轉請陳文慶尋覓抵押貸款之金主;上訴人在第一審亦直承:乙○○原委託伊與邱志豪售屋,「後來(我們)有交給陳文慶代書辦」、「我幫陳文慶介紹,我有抽佣金,我有寫(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張連成證稱:當時是邱志豪委託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陳文慶是介紹人,印章是邱志豪提供,向民間貸款設定抵押之事,大家都在場,邱志豪知情;陳文慶供證:係邱志豪要我們去辦理抵押貸款事宜(非過戶買賣);抵押權人 林俊良 之兄 林俊佑 更明確指證:總共借一百二十萬元,(我)是把錢交給陳文慶、 顏景洤 ,他們把錢交給邱志豪,他當時在場,他們在那邊對帳,陳、顏二人先對帳,再與邱志豪對帳各等語,並有邱志豪書立收得乙○○不動產登記所需文件之簽收單、委託張連成辦理「處分」不動產之委託書、上訴人與邱志豪一同簽立之自白書、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佐證,復參酌乙○○堅訴:上訴人與邱志豪自稱夫妻,一同來我家,說要向我買房子,後來又說不要買,但可幫我賣房子,叫我寫委託書,內容略謂我可以實拿二百萬元;陳文慶詳述:貸得一百二十萬元,我拿到三十餘萬元,係上訴人拿支票向我們週轉調現而扣抵各等語,足見上訴人與邱志豪諉以夫妻名義,向乙○○以「代售」為幌,取得不動產登記文件,卻於上訴人將文件交給陳文慶後,變成依邱志豪指示辦理「抵押」貸款,得款部分用以抵銷上訴人積欠陳文慶之債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對於抵押貸款部分之事全未參與,僅於事後被要求書立自白書之辯解,如何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駁斥、說明。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自案發後,居無定所,且一度拒不到案,於第一審時即係經拘提始到庭受審,原審據其陳報之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一四巷七之五號三樓傳喚無著,依職權查悉係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之二,再行傳喚仍無著,乃於最後審判期日,除以裁定為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外,並就卷內所存歷次地址台中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一、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及上揭高雄市○○○路與台北市○○路之資料同時傳喚,其中康寧路部分已經受僱人「亞太花園廣場、汪永銓」代為簽收,其餘則均退回,有郵務送達證書及退回之信封在案可考,上訴人仍未遵期到庭,原審行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竟謂原審送達不合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而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證據具體指摘,殊難認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其牽連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則此二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綜上,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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