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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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六號
上訴人甲○○
乙○○
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即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台北縣第二選區三重市光明里之里長,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支持該選區登記第八號候選人 朱俊曉 得以順利當選,基於使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時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千宮」,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予有投票權之同案被告即光明里鄰長乙○○,約定乙○○及其同址家人 林罔市林進龍陳慧玲林進來林月筠李冬桂 等七人,於投票時均圈選朱俊曉,乙○○應允而收受之。乙○○攜款返家後,因年逾八旬,忘記與甲○○之約定,遂囑其子媳李冬桂以電話與甲○○聯絡,甲○○語焉不詳未明說該款項用途,為調查員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認定犯罪事實,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為虛偽或屬不能成立,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查甲○○及乙○○於歷審訊問時均否認有賄選犯行,李冬桂電話詢問時,甲○○亦未言明該一萬元為賄選款項,原判決竟以甲○○、乙○○關於代墊香油錢時間及細節之辯解不相符,甲○○於李冬桂電話詢問時支吾其詞,並曾表明支持 朱曉俊 等情,即認代墊香油錢之供述為虛偽,進而推論上開款項為行賄之對價,甲○○及乙○○主觀上有行賄、收賄之意圖及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合意,似係以推定之詞,遽為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故有罪判決之事實欄內,對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之人其對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有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不正利益或賄賂等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自應明確記載,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方為適法。又上開罪行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賄選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復按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查甲○○曾交付一萬元予乙○○收受,固為甲○○、乙○○所是認,但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乙○○收受該一萬元攜帶返家後,因年逾八旬,忘記與甲○○之約定,遂囑其子媳李冬桂以電話與甲○○聯絡,詢問該款作何用途?此項事實若果為實在,乙○○收受該款項時,就行賄者交付款項之目的苟有認知,何以還囑其子媳李冬桂以電話詢問甲○○該款作何用途?是乙○○有無認知,與甲○○是否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至為攸關,仍有待調查釐清。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卷附戶口名簿共三址三戶,且「光明里一一九號」戶口名簿上之「林罔市」已遭劃線(見原審選上訴字第四號卷第六五至六八頁),則乙○○一家七口是否同住一址?林罔市是否為乙○○之同址家屬?在該選區有無投票權?關係甲○○是否成罪及行賄人數之認定,原審未詳予調查及說明,復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部分,檢察官係認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而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決乙○○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投票收賄罪(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四號)。查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前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修正後已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乃乙○○就原審法院之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四號)誤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亦將該不合法之上訴誤為合法而發回更審(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四號)。更審法院仍誤予改判論處乙○○投票受賄罪刑;乙○○不服更審判決再提第三審上訴,但本院前次誤為發回更審判決及原審更審後之判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四號、原審九十四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九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均為不生效力之判決。本件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即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乙○○復就該不生效力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為法所不許,但既具判決之形式,此部分上訴仍應予駁回。又本院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及原審法院之更審判決既不生效力,本件從程序上駁回乙○○之上訴,並不影響原審法院之前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四號)確定力,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何菁莪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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