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駕駛貨車為業之司機,於民國95年8月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路○鄉○○路右轉至大社路126巷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15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該處撿拾木材之告訴人乙○○,致其車輪輾壓過告訴人腳踝,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手肘、右下肢挫擦傷、左第4、5趾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