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三路與民瑞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經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正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時,為被告所撞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