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九聯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藍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李育任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營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九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聯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上訴人藍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圈公司)、及上訴人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順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攬急症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部分預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二百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結算金額則按實做數量計算,施工期限連同展期在內為六百個日曆天。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開工,預計完工日期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惟九聯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致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伊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終止該契約。依同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包括違約金、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二千三百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本息。其中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即無逾期之違約問題,被上訴人自無違約金請求權。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其請求金額達二千三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仍屬過高,應予酌減。又九聯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停工、八十四年三月宣告倒閉,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始終止契約,而增加其違約金之請求,即屬與有過失,且系爭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被上訴人除違約金外再為其他發包價差之賠償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開工,預計完工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工程進度落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經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四日辦理點收程序,共計逾期完工一百四十八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九聯公司之事由而逾期一百四十八天完工。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係就九聯公司遲延完工應按日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並非預定以一定總額為給付,其性質應屬獨立性、懲罰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固無不合,惟系爭契約並無違約金最高額之限制,被上訴人按九聯公司遲延日數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數額達二千三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經與工程總價相較顯屬過高,爰審酌系爭工程總價、性質、進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於工程總價十分之一即一千六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九聯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停工,同年六月十三日函知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無法完成後續工程時,被上訴人即函知其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冀由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同順公司續行施工,經多次協商未成,而由該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故意或過失而遲延終止之情事,不能解免九聯公司之違約責任。至於系爭合約第七條之約定,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雖兼具其不依約履行時,得充作違約金之性質,但不得僅以該金額完全替代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上訴人辯稱履約保證金充為違約金後,如有不足,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違約金云云,為無可採。次查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經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為四百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再行發包空調工程與氣體工程之價差損失為一千二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六十二元,均為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亦有理由。綜計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中違約金一千六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工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四百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空調及氣體工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一千二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六十二元,共三千三百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八元,為有理由。經扣除九聯公司之履約保證銀行代償之一千零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九聯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一千零七十三萬零二百十一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件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逾期責任:由於乙方(九聯公司)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此項違約金甲方(被上訴人)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等內容,似未約定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係以九聯公司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三十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合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九聯公司之履行遲延所應負之全部賠償責任,是否即應屬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之範圍?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外,能否再基於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他之發包價差損失?原審對此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約定違約金屬性之重要事項,未遑詳查推求,遽認上開違約金具懲罰性、獨立性,被上訴人除違約金外,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價差損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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