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94年度救字第6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起訴時本件訴訟標的應為新臺幣(下同)1,642,800元,故暫免繳納裁判費17,335元,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因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亦暫免上訴費用26,002元,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133號審理,審理中兩造達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上訴審審理當中既已預先聲請退還裁判費1/2,則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為30,336元(17335+26002÷2=30336)。並參照上述,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