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搭蓋鐵皮屋之初有向告訴人乙○○表明並無資力,乙○○仍願承包此一工程並表示待完工後再慢慢還,從未向乙○○誆稱其有很多土地,且其已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另向朋友 張家盛 借用二紙支票合計九萬元交付乙○○充當價金,餘款因經濟不佳,尚未給付,絕非蓄意詐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交付之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等為其論據。
四、然查:證人即與告訴人一起從事搭蓋鐵皮屋之 王萬順 於原審證述:被告向其表示要搭蓋鐵皮屋,告訴人說要與其承包,被告當時有說沒錢,告訴人有表示沒有關係,搭完後再算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之受雇人 盧高秀燕 於原審亦證稱:當初王萬順來找告訴人乙○○時其有在場,王萬順說被告目前雖然沒錢,但蓋好後就會付清等語。則告訴人於搭蓋鐵皮屋之初已知被告無即時清償能力,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搭蓋鐵皮屋,況被告已支付部分價金,迄今仍在原址經營釣蝦場,於原審並已供述告訴人未依約定材料施工,且於本院復提出照片證明告訴人搭蓋之鐵皮屋已生鏽顯有瑕疵。綜上所述,本件要屬民事糾紛,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未及詳究,遽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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