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偵查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係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為: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同。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8年1月22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8000273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2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2月4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賭博電玩超級大舞臺小 瑪莉 及玉山小瑪莉各乙臺(各含IC板乙塊)、賭資新臺幣(下同)1,270元等物,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超級大舞臺小瑪莉」、「玉山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各乙臺(各含IC板乙片,IC板以98年度電保管字第16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頁正面,空機臺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張富良 代保管,代保管條見98年度速偵字第365號偵查卷第32頁),及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內之10元硬幣合計共1,270元(以98年度電保管字第16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係不詳年籍綽號「 小衛 」之成年男子至伊所開設民富計程車行寄放,伊自97年10月初開始擺放,擺放至今都還沒有人把玩,扣案10元硬幣合計共1,270元是原本電子遊戲機臺內放的錢等語(見98年度速偵字第365號偵查卷第10頁、第27頁),且依卷證資料,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臺、現金係被告所有,從而,尚不得因前揭電子遊戲機臺、現金係在被告經營之營業場所內被查獲,即遽認該電子遊戲機臺、現金為被告所有,是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之要件不符。據此,扣案之「超級大舞臺小瑪莉」、「玉山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各乙臺(各含IC板乙片),及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內之10元硬幣合計共1,270元,無法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