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贓物、脫逃、詐欺、傷害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5日2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朝代廣場」內,見有機可趁,即徒手自貨架上拿取M3POWER刮鬍刀5盒、舒適牌創世紀刮鬍刀(橘色盒子)5盒、舒適牌鑽石悍將刮鬍刀9盒、舒適牌悍將(鈦)刮鬍刀7盒、舒適牌創世紀(鈦)刮鬍刀6盒、舒適牌創世紀刮鬍刀(藍色盒子)7盒等物品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袋子內,得手後即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自收銀台離開。嗣於97年2月6日1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於其所犯之前開事實欄竊盜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生財 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被查獲後,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事實欄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事實欄之竊盜犯行,業據其供承在卷,查無可資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足以讓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涉犯上開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客觀上存有合理懷疑之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於警訊關於自首之供述,可以信實,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無疑義,從而,就被告所犯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