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除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1年1月18日,又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先後為竊盜犯行達4次,惟其犯罪時間集中在98年7月22日晚間20時30分許起至22時20分許間,是被告每次犯行間隔之時間密集,且犯罪地點均在新竹縣○○鎮○○路及東寧路一帶,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又均係竊取白蘭氏鷄精、白蘭氏活顏馥莓飲、白蘭氏旭沛蜆精等相關物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擔心自己營養不良,現在沒工作又沒錢,只好行竊」等語,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竊取之上開飲品均放置在其駕駛之車輛內,均尚未飲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想要竊取多一點上開飲品,故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接續犯意,而接續為多次竊盜之犯行,應認被告所為係一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先後竊取數被害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約新臺幣2288元、非暴力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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