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鑽壹支、砂磨機壹支、榔頭貳支、活動扳手參支、T字扳手壹支、梅花扳手貳支、螺絲起子壹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施用毒品、竊盜、毀損罪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4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砂磨機1支、榔頭2支、活動扳手3支、T字扳手1支、梅花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及鉗子1支,前往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橋下,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復興工務段所有之指示標誌8面,並將之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後載離現場。嗣為警於97年5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崎頂7-11便利商店前查獲,並扣得電鑽1支、砂磨機1支、榔頭2支、活動扳手3支、T字扳手1支、梅花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及鉗子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復興工務段之工程師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另有電鑽1支、砂磨機1支、榔頭2支、活動扳手3支、T字扳手1支、梅花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及鉗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電鑽1支、砂磨機1支、榔頭2支、活動扳手3支、T字扳手1支、梅花扳手2支、螺絲起子1支及鉗子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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