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一字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4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繼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
8月又8日。上開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4號判決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其減刑後之刑已超過應執行之殘刑,於9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與綽號「 阿正 」、「 阿明 」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9月25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鎮○○街5之2號前,以自備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板手破壞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上置放有補土板1個、皮尺1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及車頭鎖後,即持一字板手發動並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嗣甲○○察覺車輛失竊訴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前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一字板手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及一字板手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一字板手1支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另被告乙○○與綽號「阿正」、「阿明」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欠缺交通工具而竊取他人之物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一字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