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1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應依約定繳付帳款,若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於98年9月21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連線作業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53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53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連線作業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