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劉志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嗣其於104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
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該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撤緩毒偵字第40號聲請簡易處刑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刑庭會議決議要旨,被告既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他件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並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戒癮治療及科刑處罰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被告劉志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毅(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劉志毅仍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本檢察官另案依法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到案,復經警於同日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志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04069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志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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