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08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王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753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6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1,098,7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