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 鄭美傑
鄭力仁 鄭力亓 鄭淑芬 賴 鄭淑英 相對人 鄭美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柒佰捌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鄭美傑、鄭力仁、鄭力亓、鄭淑芬、 賴鄭淑英 (下稱鄭美傑等5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1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兩造互有勝敗,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即聲請人)鄭美傑、鄭淑芬、賴鄭淑英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即聲請人)鄭力仁、鄭力亓各負擔百分之十一;聲請人鄭美傑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37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鄭美傑、鄭淑芬、賴鄭淑英各負擔四分之一,鄭力仁、鄭力亓各負擔八分之一;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鄭淑芬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鄭力仁、鄭力亓各負擔四分之一;聲請人鄭美傑等5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未上訴第二審部分,由相對人鄭美豪負擔百分之十二外,餘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鄭美傑等5人,各依歷審判決比例負擔,謹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鄭美傑等5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9,804元(參第二審卷第381-384頁言詞辯論筆錄、第一審卷一第1頁自行繳款收據2紙、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812號卷第3頁自行繳款收據1紙、第二審卷第385頁自行繳款收據1紙)。且聲請人鄭美傑等5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79,804元,證人旅費530元,鑑定費50,00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47頁本院107年9月11日北院 忠民賢 106訴3417字第1070017931號鑑定函及卷附 李林 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月14日(112)李林估字第011404號函附收據影本),共計130,334元。又本院於111年12月5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復以第一審判決已確定部分,為第一審就中和房屋租金之請求部分379,251元(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鄭美傑、鄭淑芬、賴鄭淑英各94,813元,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鄭力仁、鄭力亓各47,406元部分,合計為379,251元【計算式:94,813元×3+47,406元×2=379,251元】,參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大點第3頁第17-20行),占第一訴訟標的7,956,000元之5%【計算式:379,251元÷7,956,000元×100%=5%】,此部分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鄭美豪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二,故本件相對人鄭美豪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82元【計算式:130,334元×5%×12%=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鄭美傑等5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