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174號原告丙○○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認領被告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原告所認領之子女,其住所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因誤信前妻甲○○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生之女即被告乙○○具有血緣關係,並在其鼓吹慫恿下,於民國93年7月15日認領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長女,並簽有認領同意書及向戶政機辦理認領登記。惟原告與被告間經醫院作親子關係鑑定,原告與被告之間彼此血緣標記不脗合,應不具親子血緣關係,原告非被告之生父,上述之認領無效,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並提出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以書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89年8月21日與原告結婚,於91年2月19日離婚,而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93年7月15日認領被告,有戶籍謄本可證。另自被告出生回溯已逾民法第1062條所定302日受胎期間,惟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未能確定被告之受胎情形,而使原告誤信被告為其長女,此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前開書狀陳明在卷。
(二)兩造之血緣關係,經柯滄銘婦產科鑑定結果,雙方無父女之血緣關係,有原告提出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六、按民法無認領無效之明文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有認領無效之訴。又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亦即認領以真實之父子女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無血統之連絡,縱認領行為完全無欠缺,其認領為無效。本件原告於93年7月15日認領被告,惟其與被告之間無血緣關係,已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據,依前揭說,原告反於真實父女關係之認領,應屬無效。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