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8年12月2日與銀行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96年及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勞健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此外,本件聲請人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主要收入來源係其擔任台北市文山特殊教育學校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558元)及其子吳祐帆、其母連 陳玉 之扶養費(分別為3538元、1769元)後,僅餘款41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4135)。又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人有永豐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債務總額則為281餘萬元,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