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更(四)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文治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玟 律師
李耿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6828號,併辦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文治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又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執行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文治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7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9月29日某時許,因 黃錦敦黃朝源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共同出資8千元,由黃錦敦撥打電話與李文治約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李文治遂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以夾鏈袋、彈簧秤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其中10包驗餘淨重48.7公克,另1包驗後毛重1.7公克)前往上開約定之交易地點等待。另李文治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原因取得海洛因之後,於同
(29)日始另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以上開夾鏈袋、彈簧秤,予以分裝成24包(合計淨重263.42公克、包裝重11.65公克)之海洛因伺機販賣牟利。黃錦敦到達約定地點進入李文治之自用小客車內購買2包價值8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拿在手上查看之際,遭巡邏之員警盤查,為黃錦敦發覺而將車門開啟逃脫,並隨手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丟棄於路面,李文治亦趁黃錦敦車門打開之際,順勢將手提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空夾鏈袋74個、吸食器,沿車門開啟方向往右後側丟出車外。黃錦敦因逃脫不及而於車門外為員警制服,李文治則因警員在駕駛座車門旁控制下無法下車逃跑,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散落於車門外地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空夾鏈袋74個、吸食器1只及車內彈簧秤
1個與現款5萬6千元,另於車內左後座踏板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李文治另於90年8月29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62公里200公尺路肩處,於車內睡覺,是時有公路警員 孟令禹程怡琮 駕駛巡邏車執行該公路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見該車違規停於路肩,且有人在車內睡覺,形跡可疑,即趨前盤查,命李文治取出駕照、行照,以供查驗,李文治稱未帶駕照,只出示國民身分證及行照供查驗,警員以李文治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向勤務指揮中心查察其前科資料,據通報李文治有多項毒品前科,警員因而懷疑其車內可能藏有毒品違禁物,乃基於調查毒品犯罪而執行搜索之職務,警員隨即要求檢查其車內物品,經李文治同意並由李文治自置物箱內取出紙袋1包供警方查驗,詎李文治意圖要求使警員違背搜索職務勿再檢查其車內物品,而以對之行賄之犯意,自車後座取出1包內有現金50萬元之紙袋交付予孟令禹,向孟令禹稱紙袋內有50萬元要贈與孟令禹、程怡琮,請求孟令禹勿再盤查,予以放行,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當場為孟令禹峻拒(程怡琮未注意到李文治交給孟令禹1包東西及談話內容),孟令禹命其下車,詎李文治竟駕駛該車加速逃逸,而為警扣得其交付之該現金50萬元。李文治於偵查中自白上開行求賄賂犯罪。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孟令禹及程怡琮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理中到庭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治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查扣之物品除現金及車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其餘均不屬於我所有,是黃錦敦的等語。惟查:
(一)上訴人李文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外於上揭時、地遭警察查獲24包白粉、11包結晶體、空夾鏈袋74個、彈簧秤1台、綠色手提包及紅色布包各1個、現金5萬6千元之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3.42公克、包裝重11.65公克),此有該局90年10月29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11包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0包驗餘總重48.7公克、另1包驗後毛重1.7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99568號鑑驗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6月2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是扣案之白粉及結晶體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無誤。
(二)上訴人李文治雖以扣案綠色手提包1個、海洛因24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車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外)、彈簧秤1個、夾鏈袋74只,均非其持有及丟棄,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置辯。然: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分隊長 許得雄 ,帶同警員 趙國良陳螢玉 (警車駕駛)共3人於90年9月29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見上訴人李文治所駕駛之ZI-5861號自用小客車未開車燈,但有2人即上訴人李文治(坐於駕駛座)與黃錦敦(坐於副駕駛座)在車內,行跡可疑,乃進行盤檢,當證人即警員趙國良前往指示其2人出示身分證件以便查驗時,黃錦敦旋即打開右前座車門朝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逃逸,此時證人趙國良乃往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處攔檢追捕查獲,隨後證人即警員陳螢玉見上訴人李文治欲駕車離去時,亦拔槍制止,警員於控制上訴人李文治及黃錦敦之行動後,在距離ZI-5861號自用小客車右側中線處①165公分處②140公分處③215公分處④455公分等處,共計扣得海洛因24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中型空夾鍊袋12只、小型空夾鍊袋62只、綠色手提包1只、紅色絨布包1只等物,另在ZI-5861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扣得彈簧秤1支、駕駛座上起獲現金5萬6千元,車左後方乘客座地墊上扣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此部分已據上訴人李文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錦敦、警員趙國良及陳螢玉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另案審理黃錦敦販賣毒品案件時與查獲員警前往查獲處勘驗所繪製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140至142頁,本院另行影印外放),上開事實已堪予認定。
2、上訴人李文治雖否認有丟棄在車外所扣得之物品,並稱係黃錦敦所丟棄等語,惟查其於警詢係供稱:在我車上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是我向黃錦敦的女性朋友所購買,而在車外查扣的毒品等物則 黃錦錦 及其女性朋友所丟棄等語(見警詢卷5頁);於偵查中則稱:當日我沒有看黃錦敦拿綠色小包包,綠色小包包是我們在等的那個女生帶來的,她叫「 水柔 」,綠色小包包丟在車外,剛好巡邏警察來,所以他誤以為是黃錦敦的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0310號卷第32至33頁),其後又稱:是黃錦敦女友的朋友丟的(見91年度偵字第26628號卷第62頁面);其後經通緝到案後始改稱在車外扣案之毒品等物均為黃錦敦所有,足見其供述前後歧異,能否採信,已非無疑。再者,其所稱之該名女子,於警察前來查獲時早已先行離去,此業經上訴人李文治及證人黃錦敦陳明在卷(由上訴人文治之警詢筆錄可知,警察亦未發現有該名女子),且該包包內尚有毒品存在,衡情該女子亦無於警察前來查獲之前,即先行將之丟棄於車外而離去之理。反觀證人黃錦敦自警詢中起即指稱在車外查扣之毒品等物(紅色絨布包除外)均為上訴人李文治所有;證人黃錦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稱:90年
9月29日我與黃朝源共出8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約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買毒品,黃朝源開車載我去約定地點;到約定地點後,當我要上被告的副駕駛座時,看到副駕駛座上有一位女子,我本來要坐到後座,該女子表示不用,她要下車了,她下車後,我才上車;我要過去與被告買毒品時,黃朝源的車子停在被告車子前面,中間相隔2、3台車子。被告拿2半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查看甲基安非他命時,警察拿手電筒照我。我開車門之後將手中甲基安非他命丟出去,人順便下車往車子後面跑。當時警察將我勒住壓制在後車廂上,我想起口袋裡還有紅布袋,我就伸手將該布袋丟出。警察查獲連同駕駛座找到的共11包,還有24包海洛因夾鏈袋、吸食器、彈簧秤、綠色包包都不是我的,紅色布包是我的。現金裡面有8千元是我給被告的等語(見原審94年6月8日審理筆錄)。證人黃朝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0年9月29日我與黃錦敦各出4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由黃錦敦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好,我與黃錦敦就一起去約好的地方,在高雄市○○○路「褲子大王」商店的門口,我車子停在十字路紅綠燈前沒有劃停車格的位置,也就是現場圖所示被告停放ZI-5861號車子的前方;車子停好後,我坐在車上,黃錦敦在商店門口等約幾分鐘,被告就往我車子後面走,我就下車,走到被告車子旁,這時有一個女子從被告的車開門下車,換黃錦敦上被告的車,我這時正準備到被告的停車處時,警車就到了。警察下車時,黃錦敦就開門往後走,警察就從被告的車後繞去攔住黃錦敦,之後,被告往右側方乘客座趴過去馬上又起來,此際,另一位開車的警察也把車子停好走近被告的駕駛座旁,我就沒有再靠近等語(見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63至64頁),核其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至於證人黃朝源於本案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當天晚上10時30分左右,黃錦敦被查獲時,我坐在我的車上,距離黃錦敦的車子中間有2台車子,我的車子是中型貨車(按應係拖吊車)比較高,照後鏡也比較大,所以有看到警察拿手電筒在照,黃錦敦往車子後面跑。剛好黃錦敦打開車門衝出來的那時間,被告往黃錦敦坐的位置撲過去,將1包東西往黃錦敦下車的門外順手就丟出去,後來警察去撿東西,所丟出來的東西也不是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5頁至第291頁),而與其前開有下車查看之陳述雖有所不符;另其於本院更(三)審所述之車輛停放方式係靠馬路直放亦與證人黃錦敦所述車頭朝「褲子大王」門口橫放不同,惟其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則稱:當時車子之停放方式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到達之後,黃錦敦先下車打電話,然後,我發現他怎麼不見了,然後我就下車等他,之後我就看到有警察,當時我先在車上,然後有下車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241頁);本院審酌其於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作證之時間係92年1月2日,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及深刻;而其於本案在原審作證之時間則為94年3月30日,距案發時已3年有餘,其記憶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較為模糊,致前後陳述有所歧異,惟觀其所稱有見到一女子先行離去後,黃錦敦再上到上訴人李文治的車子部分,則與黃錦敦所述相符,上訴人李文治亦不否認在警察前來查獲之前,有一名女子先行離去;另其對於黃錦敦於警察前來查獲時,如何開啟車門脫逃,其脫逃方向,及如何為警察查獲,亦與證人黃錦敦及警察許得雄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則證人黃朝源若非在場親眼目睹,何以能知悉該事實;再證人黃朝源與上訴人李文治並無何恩怨,亦無陷害上訴人李文治之理由,因此其證詞無偏頗之虞,應足採信。另觀證人黃錦敦於其被訴案件(即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所提之車輛停放圖,亦稱黃朝源之車輛係直放(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93至9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車子是轉進去的,車體是斜的還是直的,我不敢確定等語(本院更(三)卷第225頁),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所述當時是橫放的,應係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模糊或錯誤所致,常難據此認定其等二人所述為不可採。
3、上訴人李文治固曾於警詢中辯稱前開扣案物品,除車左後座地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駕駛座處之現金、皮夾係其所有外,餘皆非其所有等語(見高市警卷9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惟衡情甲基安非他命1包體積數量甚小,極易攜帶;又5萬6千元現金,均屬千元鈔,置放在皮夾內,亦非無法容納,衡情上訴人在警方尚未前往盤檢前,自有充裕時間妥為藏置,俾免犯罪被查獲或錢財露白遭不法之徒覬覦之可能,豈有隨意棄置及顯露在駕駛座上之理,上訴人李文治應為見警員盤查,一時心慌,欲將上開扣案物丟出車外時,不慎將1包甲基甲基安非他命遺落在車內,又唯恐警員盤查時,難以交代何以身上放置大量現金,欲將交易毒品所得之價金藏匿,卻藏匿不及因而散落於車內駕駛座上,顯見上訴人確因畏罪心虛匆忙之間而將毒品及現金散置各處,倉惶掩飾之舉昭然若揭。
4、至於在上訴人李文治所駕駛的小客車內扣得彈簧秤1個,上訴人李文治供稱:彈簧秤是黃錦敦留下來的,警察在黃錦敦坐的位置找到的,我不知道做何用云云,惟販賣毒品屬重罪,為便於脫逃,一般販毒者駕駛交通工具較符常情,豈有上訴人李文治駕該自用小客車在車內等候,而黃錦敦則攜帶彈簧秤及毒品前來,再上到上訴人李文治之自用小客車內販賣予上訴人李文治之理,足見該彈簧秤係上訴人李文治所有,供販毒之用,其此部分辯解,自無足取。又在上訴人李文治駕駛的小客車內駕駛座上起獲現金5萬
6千元,上訴人李文治則稱原先放在其皮包內,警察來時,黃錦敦跑掉,警察拿槍押著我,錢就從皮包掉出來,非交易毒品所得等情。綜上,足見上訴人李文治案發當時非常驚慌失措,可見一斑。
5、又就90年9月29日為警查獲當日,證人黃錦敦就其與證人黃朝源相約與上訴人李文治見面至上訴人李文治及證人黃錦敦為警查獲之過程,經原審隔離訊問後,除證人黃朝源所駕駛之車輛為貨車或是拖吊車此點2者不符外,其餘所述皆屬一致。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傳訊證人黃錦敦及黃朝源時,相距案發時間已隔數年之久,證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是其僅記得當日交易毒品交易之經過及所搭乘之車輛為車體較高之車種,而對車子究竟為拖吊車或大貨車此等細節有所淡忘,致為相異之證述,尚與常情不違,即不得認其證詞全不可採。依此而論,黃錦敦與黃朝源確係為與上訴人李文治交易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方到達上開查獲地點,並向上訴人購買8千元之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參以卷附證人黃錦敦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李文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0年9月29日21時26分至21時58分之間,有多達
5通之通話情形,且每通電話之對話時間,均在2秒至18秒的短暫時間內,復有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查(見90年偵字第20310號卷第61頁),顯見當時黃錦敦在等候上訴人之情形下,急切欲獲知交易毒品地點之事實。何況當日為警查獲之物品中尚有空夾鏈袋74個及彈簧秤1台,上訴人李文治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如僅係供自己施用,何以要以空夾鏈袋及彈簧秤分裝,已有違常情,足見上開查獲之空夾鏈袋及彈簧秤,係供販賣毒品時分裝秤重所用。且上訴人李文治亦承認當日有收到黃錦敦交付之8千元(僅辯稱係還款,見本院更(三)卷第32頁背面)故由上開各情節及證人黃錦敦、黃朝源前開證詞判斷,證人黃錦敦、黃朝源除前已多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確有於90年9月29日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向上訴人李文治購買毒品之事實,應堪採信。
6、證人即查獲警員許得雄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當天盤查時,我看到坐在駕駛座右側之人是黃錦敦,他開車門要逃跑,我坐在後面,我就從後面繞過去,我看到黃錦敦手中丟出1手提袋在地上,手提袋內物品散落在自用小客車車旁,後來經查證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頁)。惟查:
(1)由證人許得雄查獲上訴人李文治之時間,係屬夜間,縱屬市區有照明之處,惟值情狀急迫,證人許得雄得否清楚辨別黃錦敦丟棄之物究屬警方在車旁地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紅色絨布包?綠色手提包?已有疑義。再本件首先攔檢黃錦敦之證人趙國良於原審審理結證:控制黃錦敦時,當時沒有注意到地上的東西,是控制以後才開始查詢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5頁)。依此,直接目視黃錦敦逃逸且居於首位之警員,既無暇注意黃錦敦丟棄何物,居於次位,且動線遭首位警員阻擋,目視方向及角度皆屬間接之證人許得雄,於客觀經驗上顯難認其能清楚辨別黃錦敦丟棄何物。是以黃錦敦所言即非不足採信。
(2)再由黃錦敦逃逸、證人趙國良、許得雄圍捕動線及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勘驗筆錄其中綠色手提包之起獲位置判斷,綠色手提包係位在距車輛中線215公分即車右後方尚未超出車尾處,而黃錦敦係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逃逸,警員係自左後方繞過車尾進行圍捕,故自雙方各逃逸及追捕之路線距離比較,黃錦敦逃逸之路線距離,顯然較警員之追捕距離為短,似此情形,警員自難在黃錦敦逃逸尚未達車尾處時,即繞過車後抵達車右側位置逮捕黃錦敦,因此並無警員能夠親眼目睹黃錦敦丟棄綠色手提包之過程,而紅色絨布包之起獲位置,係處在距上開自用小客車中線約455公分處,經核與黃錦敦與警員間各自逃逸、攔查之距離點最近。 況衡 黃錦敦及黃朝源與上訴人李文治相約之目的果真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則證人黃錦敦顯無可能再攜帶大批之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上訴人李文治車內,是以證人黃錦敦證稱除攜帶其所有之紅色布包及金錢外,並無攜帶任何扣案物進入車內一情,應屬實情。
(3)雖證人即警員陳螢玉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陳稱:「我們開到自立路與建國路口,看到李文治的BMW小客車停在建國路口上靠近自立路,發現有點可疑,我們要過去盤查他,等我們的車停好,李文治駕駛座旁邊的黃錦敦就下車往後面跑,許得雄、趙國良就下車攔截黃錦敦,發現他將毒品丟在地上」、「我沒有看到李文治有丟毒品」「毒品是灑落在黃錦敦往後逃跑的地方,車門外的右後座這邊,還有旁邊人行道、機車道上都有」等語(見96年8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證人即警員許得雄於本院更(二)審理時陳稱:「黃錦敦下車往後跑,我們從後面攔截他,黃錦敦下車丟1包的東西,丟在地上,散落在附近,事後檢查出裡面是毒品」「(問:黃錦敦丟1包東西,其他吸食器、彈簧秤、多包甲基安非他命、多包海洛因、空夾鏈袋74只等物品,有無看到誰丟的?)答:我只有看到黃錦敦丟
1包東西,包包散落的東西我們照相撿起來,裡面有很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李文治在車上,沒有看到他丟」「(問:丟在外面散落地上的東西都是黃錦敦丟的?答:是的」「(問:黃錦敦稱去買2包,其他東西不是他的?)答:當時天色黑暗,只有看到黃錦敦丟1包東西散落地上,我們撿起來,其餘有沒有別人丟,我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黃錦敦手裡丟1包黑黑的東西到地上,車子裡面有沒有人丟東西,我不知道」「(問:有無看到東西是誰的?)答:不知道」等語(見96年8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惟證人黃錦敦仍陳稱:「進去車子要購買時,拿給李文治8千元,他算完之後拿給我2包甲基安非他命,我還拿在手上看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我當時還在駕駛座旁,警察用手電筒叫我們拿身分證件給他們臨檢,我會緊張打開車門將那2包東西用左手丟掉,旁邊一整排有很多摩托車,我丟在摩托車裡面」「(問:警察稱你走開,丟1包東西出來,裡面有毒品、夾鏈袋、電子秤等,是否你丟的?)答:我丟的只有2小包向李文治買的甲基安非他命而已,警察說的不實在,當時天色很暗,路邊沒有什麼路燈,我下車就將那2包東西丟掉,我走向後面時,
2個警察從車後面來,我另有1小包裝黃金的尼絨袋,裡面有幾個空袋子及殘渣袋一些,我想到口袋裡面有這些東西,就將它們丟到左手邊,警察看到的不是那包,警察站在我前面,我跟警察面對面,怎麼可能拿那麼大的東西丟在他前面」等語(見96年9月5日本院審判筆錄)。按上訴人李文治之小客車,其車門不高,開啟右前座車門不能開至直角,上訴人李文治用右手要丟物受限於車內空間及車門開啟弧度、高度之限制,且車體外側停有一排機車,是以上訴人李文治傾斜身體較低而不能平行、與車體呈直角方向往外丟物(會碰到車門或門外停放之機車,見警卷第32頁現場圖),而必需順著車門開啟之弧度往車體之右後側方丟去,該毒品手提包掉落地點在右後車輪旁,正符合上訴人李文治在駕駛座傾斜身體、伸出右手、緣車門開啟弧度往外丟物之方向;而證人黃錦敦打開右側車門往車後跑,其應隨手往左邊方向丟,該手握之手提包因重量夠,也可以丟的遠,應不可能只丟在自己逃跑的步道上(車體外右側空間是黃錦敦往車後跑的步道,黃錦敦也稱若伊所丟會順手往左邊機車外方向丟去,不會在隨即在車後攔截之警察面前丟,並且只丟在自己腳前所在的步道上),是該手提包內之鉅量毒品,應是上訴人李文治在駕駛座傾斜身體、伸出右手、緣車門開啟弧度方向(向後開)往車後外丟物所致,而非黃錦敦所丟,此應可認定。又警員許得雄、陳螢玉已表示「當時天色黑暗,只有看到黃錦敦丟1包東西散落地上,我們撿起來,其餘有沒有別人丟,我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黃錦敦手裡丟1包黑黑的東西到地上,車子裡面有沒有人丟東西,我不知道」,是依此陳述,在當時匆忙情形,警員應不知上訴人李文治有無丟東西到車外,警員許得雄、陳螢玉所看見黃錦敦丟物品,黃錦敦應是往左邊方向丟甫以8千元向上訴人李文治所購得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因重量輕微只丟在其逃跑步道旁之機車上,若是手提包因重量夠會丟的遠),是警員許得雄、陳螢玉所為黃錦敦丟手提包,應是誤認所致,也與前述手提包是上訴人李文治所丟之推論不符,警員此部分陳述自不可採。又證人黃朝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錦敦打開車門衝出來的那時間,被告往黃錦敦坐的位置撲過去,將1包東西往黃錦敦下車的門外順手就丟出去,後來警察去撿東西,所丟出來的東西也不是我們的等語,此與前述手提包是上訴人李文治所丟之推論相符,應屬實情,其此部分證言與實情相符,自可採信,至黃朝源於另案(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所稱:其下車準備至被告停車處時,警察即到場,故親睹黃錦敦與被告遭逮捕之經過等語,因黃朝源其目睹:黃錦敦打開車門衝出來的那時間,被告往黃錦敦坐的位置撲過去,將1包東西往黃錦敦下車的門外順手就丟出去,隨後證人黃朝源即下車,此係連續之動作形,是證人黃朝源所言,應屬前後一連續動作之實情,而非前後不符。是足認扣案之手提包內鉅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非黃錦敦所有,而係上訴人李文治乘慌亂及黃錦敦開車門之際順勢向車門開啟方向斜身往後所丟出去。另警方在上訴人李文治自用小客車右前坐查獲彈簧秤
1台,而該彈簧秤可供秤毒品販賣之用,此益足證明上訴人李文治係在該自用小客車內販賣毒品經黃錦敦,參以上訴人李文治有2次販賣毒品之前科記錄(見上訴人李文治之前科表及判決書,即90年度上更一字第400號販賣未遂判2年8月,93年度重訴字第15號意圖販賣持有海洛因判
8年6月褫奪公權5年,另有83年度訴緝字第261號判5年6月,上訴後以83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改為轉讓改判1年4月),而黃錦敦只有吸食毒品記錄而無販賣毒品記錄,從而黃錦敦證稱除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紅色絨布包外,其餘散落於車外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空夾鏈袋、綠色手提包等物,係上訴人李文治所丟,並非其所丟棄,應屬實情。
(4)上訴人李文治雖主張依其當時坐於正駕駛之位置,不可能將毒品將毒品丟棄於車外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李文治所駕駛之同種車輛,其車外寬度1公尺50公分,車內寬度1公尺45公分,被告坐於車內時,其屁股至其肩膀長度為50公分(屁股至頭部之長度為84至85公分)、其右肩至副駕駛座右車門處為90公分,其本人手臂由肩膀至中指長度(立姿)70公分,此有本院勘驗筆可參(見本院更(三)卷第10至11-4頁),則其如將身體往右車門趴下,再加上丟擲之力量,自得毒品丟棄於車外。
7、上訴人李文治雖辯稱並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上開海洛因應屬上訴人李文治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上訴人李文治被查獲之海洛因數量多達
263.42公克(驗餘淨重),而90年下半年國內海洛因之價格為大盤每公斤平均最高價格為230萬元、平均最低價格為146萬元;中盤每公斤平均最高價格為521萬元、平均最低價格為280萬元;小盤每公斤平均最高價格為1080萬元、平均最低價格為582萬元;有法務部調調查局98年2月18日調緝參字第09800063960號函可參(見本院更(三)卷第170至171頁,法務部調查職司毒品之查緝,且前開資料係其外勤單位每半年蒐報毒品各盤買賣最高及最低平均價,自有相當依據而可採信),足見前開海洛因不僅數量甚多,且價格甚鉅,上訴人李文治何以有能力囤積大量之海洛因,使自身之款項無從週轉之理。況且毒品價格高昂,購買者錙銖必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將殘餘包裝內,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若經過度分裝,無異將喪失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然查獲之毒品於查獲時即已分裝完成24小包,且同時並查獲彈簧秤1台,足認上訴人李文治有以其所有之彈簧秤分裝成24小包毒品甚明。因扣案毒品海洛因遭查獲時已經分裝為24小包,每包重量可達10公克之多,顯非為供己施用或為攜帶方便而分裝,上訴人李文治顯係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而分裝。
8、況90年9月29日證人黃錦敦進入上訴人李文治車內購買毒品前,有一女子從上訴人李文治車內下車,業經證人黃錦敦與黃朝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85頁、卷㈡第78頁)。而上訴人李文治遭警查獲時已將毒品加以分裝為24包,毒品不但價值不菲,且為違禁物,竟不顧遺失或遭警方查緝之風險,復同時帶同彈簧秤及夾鏈袋,在人車往來繁雜之地點停留,復有其他人出入上訴人李文治車內,已與常情有違,已足堪認定上訴人李文治攜帶大量毒品,其目的擬伺機販賣,應可認定,事證明確,上訴人李文治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堪認定。
9、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案雖因上訴人李文治矢口否認犯行,致本院無法查悉被告毒品之來源及價格,然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上訴人李文治既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購毒者,上訴人李文治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10、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文治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行賄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治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
警察盤檢時,要查看我的駕照,但我未考領駕照,乃騙稱未帶駕照,警察要開罰單,因無照駕駛要罰1萬2千元,當時我心裏有一個念頭,就是要跑掉,以免被罰,警員看到我車上有4、5個袋子,問我袋子裝何物,要我拿出袋子,我即隨手拿1個袋子給警員,旋趁警員查看袋子不注意時開車就跑,我並未向警員說袋子裡有50萬元,要求警員不用檢查,當時我未注意到拿給警察的是裝有50萬元的袋子,我並未犯法,只是無照駕駛,頂多罰1萬2千元,何須向警員行賄50萬元,是一時迷糊誤將裝有50萬元之袋子交給警員,當時我車上並無毒品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李文治於上開時地,因在路邊違規停車遭警盤查,並於警察表示欲對其搜察時,交付內裝有現金50萬元之現金予警察孟令禹,並趁機駕車逃逸之事實,為其所是認,並有其國民身分證及現金50萬元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李文治雖為上開辯解,惟:
1、上訴人李文治行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孟令禹於原審時證稱:因為我們查到被告沒有駕照,有多項毒品前科,我就跟被告表示因為我們查獲你有多項毒品前科,我們現在要檢查你的車內,是否同意?車上是否有貴重物品?當時他有離開駕駛座,要請他拿貴重物品時,他又回駕駛座;被告說他車上有金手鍊、現金等;我請他將該物品拿下來,我又看到後座有3、4包東西,我詢問被告,被告拿
1包給我,我問他是什麼東西,被告說是現金,跟我說他沒有駕照,有急事,這給我們,要我們不要再查了。當時我表示不行,請他下車,他也沒有說什麼就踩油門急速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頁)。證人程怡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最後聽到的是證人孟令禹叫被告下車,被告就開車跑掉了;當時我站在車子左前方,被告車子一開就衝出來,我就直接跳開,可以說直接從我面前切入車道,我就趕快閃開;車子速度很快,到車上證人孟令禹交給我
1包錢、被告的身分證;追緝被告的時候,孟令禹跟我說那包錢是被告要給我們的,要我們不要查他的車上東西,但是我們根本來不及查,被告就跑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37頁)明確。又本院更(二)審理時經勘驗證人即警員孟令禹偵訊光碟時陳稱:「他說裡面有50萬」、「(問:
你問他是什麼?他說是50萬,是不是?再來呢?)答:再來他說這、、這要、、要給我們,啊我們那時候當場就拒絕」、「再來那時候我就請他下車,那時候他就是猛加油門」、「請他下車,他沒有下車就猛踩油門」、「那時候我還有伸手去,要從他肩膀這邊,要拔(把)他(拉)下車,但因安全考量,後來放手」、「(問:那就開走了是不是?)答:是」等語;又勘驗警員程怡琮偵訊光碟時陳稱:「置物箱那邊拿出一疊千元大鈔」、「那時候看見我們同是在跟他盤查的時候,他就從後座那邊拿出一袋的東西要給我們那個同事」、「(問:那怎麼樣?)答:要拿給我們這個」、「(問:拿給孟令禹是不是?)答:對」「我同事跟他拒絕以後大聲喊說下車,那個時候他就猛踩油門就要走了」等語(見96年9月18日本院勘驗筆錄);又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人即警員孟令禹、程怡琮仍為相同之陳述(見96年8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又證人即警員孟令禹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陳稱:「(問:他有無叫你不要再查?)答:有」等語(見96年8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即本院更(二)卷第164頁)。另證人孟令禹、程怡琮於本院99年12月2日審理中仍作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8至127頁)。
2、證人孟令禹於偵查中又證稱:我要求檢查上訴人之車內物品,並請他先取出貴重物品,他即自駕駛座拿出一條金手鍊及塑紙內裝有裝有4、5疊現金約40、50萬元,後他又轉身自後座取出一紙袋稱說內裝有50萬元我們,要求我們不檢查;及上訴人李文治並未交付金鍊及塑紙(內裝有現金),而是用紙製袋之50萬元行賄等語(見90他字第3167號卷16頁反面),於原審亦證述:於盤查時上訴人李文治係二次分拿出物品,第一次先從置物箱拿出一塑膠袋(含金手鍊),裡面好像有四疊現金,第二次從後座拿出紙袋,內裝有現金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是依其所述,被告乃於警察孟令禹要求其取出車內貴重物品時,先取出一條金手鍊及塑紙內裝有裝有4、5疊現金約
40、50萬元等物,其後再交付內裝有50萬元之紙袋予警察孟令禹,且其取出位置不同,要求警察孟令禹不要再檢查;再者,50萬元之現金並非少數,一般人亦無任置放或將之交付予他人之理,則上訴人李文治所稱係未注意而交付50萬元之紙袋給警察,顯非事實。又衡情上訴人李文治在國道上違規停車及無照駕駛,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涉及行政罰,並無刑責可言,上訴人李文治縱使欲逃離現場,豈有可能如其所言只因一時迷糊,才誤將鉅額現金50萬元交付警員盤查時趁隙逃逸,此等行徑未免因小失大,豈不將50萬元當作小錢,殊難想像。況警員當時是要逐一檢查上訴人車內放置之物品,上訴人李文治必因畏懼繼續檢查會被發現車內有其他違法物品如毒品,始將錢拿出來。觀諸上訴人李文治逃離現場時,速度極快,大有為離去現場不顧他人生命安危之意,然違規駕車停於國道路肩,或無照駕駛均可經由駕籍資料查明,如欲處罰其所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上訴人李文治縱使逃離現場,仍可循線查獲(當時警察已查明其身分,並扣有國民身分證),上訴人李文治應不致於認為只要離去現場即可脫免處罰,而上訴人李文治何以僅因交通違規事項,遇警員盤查即如此驚慌並匆忙逃離現場,顯見其欲逃離之原因非僅如此單純所稱因未帶駕照害怕被罰1萬2千元,而係因上訴人李文治為警查出有毒品前科,為避免警員盤查而查獲車上有其他違禁品如毒品,因而以行賄之意思,將該包東西交給警員孟令禹檢查時,並向孟令禹說「錢給你,不要再查了」等語,較合乎實情,是證人孟令禹、程怡琮之證述,應屬可信。
3、按關於汽車停車是否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著有規定,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5條亦有規定,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原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現已修正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李文治既違規於高速公路上停車,警察自得予以盤查(當時警察職行使法尚未制定公布);嗣於盤查過程中,發覺上訴人李文治有多項毒品前科,此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警察孟令禹因而懷疑上訴人李文治之車內可能藏有毒品,乃要求上訴人李文治同意盤查其車內,於法並無背之處,且上訴人當時亦表同意,業經證人孟令禹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警察孟令禹自得檢查其車內物品,以確定是否有違禁物(如毒品等物)存在,則上訴人李文治既係以交付50萬元之方式,要求警察孟令禹不要再對其車內物品進行檢查,自屬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行求無疑,是上訴人李文治顯有於警員要求檢查車內時,拿錢要向警行賄,要求警員不要查,並於遭警拒絕後,迅速猛踩油門逃逸,上訴人李文治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至為明確,益證上訴人李文治確有交付賄賂要求警不要再查並迅速駕車逃離之事實。
4、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文治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上訴人李文治為本案行賄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其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除原條文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更動為同條第3項規定外,原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並未變更,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2年2月8日修正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論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亦有修正,惟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孟令禹及 程琮 之公務員身分均不生影響,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規定。
(二)上訴人李文治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2年7月9日公布,定於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
9日施行,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罪刑未經修正;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22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2項將罰金刑由七百萬元提高為一千萬元;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
(三)上訴人李文治行為後,94年1月7日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之刑法,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由一元(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顯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不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亦=有修正,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修正前最高得定20年,修正後得定30年),另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前開行為,均構成累犯,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1利之情形,然因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李文治之法律,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
四、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上訴人李文治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人李文治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書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上訴人李文治為免警員對其車內為毒品搜索檢查向警行賄,此部分係犯91年2月8日修正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李文治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91年度偵字第26828號卷第63頁)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人李文治所犯上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行賄,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人李文治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確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開3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至於上訴人李文治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
五、原判決就上訴人李文治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行賄,以其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李文治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8年,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然原審卻以上訴人李文治所犯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其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同時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應引刑法第37條第2項之條文),尚有未洽。(二)原審認上訴人李文治所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然卻未於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亦有未洽。(三)刑法關於累犯、褫奪公權、定執行刑之規定,均已於94年1月7日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之刑法,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仍有未當。(四)上訴人所犯行賄之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罪刑合於減刑條件,此部分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五)上訴人於90年7月底、
8月初起至同年9月29日,並無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次予黃錦敦,每次1千元之犯行,理由詳後敘,而原審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亦有可議。李文治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次予黃錦敦部分除外),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㈠至㈤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李文治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犯行惡劣,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影響至鉅,又其向警行賄請求免查而交付之賄賂為50萬元並隨即駕車逃跑,及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所犯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行賄部分,認其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同時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以示懲儆。
六、扣案犯罪事實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合計淨重263.42公克、包裝重11.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其中10包驗餘總重48.7公克、另1包驗後毛重1.7公克)分別為查獲之毒品,且各係上訴人李文治供意圖販賣及販賣而持有者,該第一、二級毒品應分別於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與該毒品無從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彈簧秤1台、空夾鏈袋74個,顯為上訴人李文治所有,且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中供為分裝、秤重持有毒品,備供販賣所用,應認係上訴人李文治所有,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2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黃錦敦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三之8千元,係李文治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五之現金50萬元,為上訴人李文治所有供向警行賄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犯罪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原審判決另以:被告李文治另自90年7月底、8月初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在高雄市火車站後面博愛路旁及附近文信路上之遊藝場所前等處,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次予黃錦敦,每次1千元,因認被告另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有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黃錦敦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文治堅決否認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證人黃錦敦之證述,又無補強證據足證其所言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另本件併案意旨書(93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雖認上訴人李文治與黃錦敦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90年9月29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4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空夾鏈袋74個、吸食器1個、彈簧秤1台等物,惟上開併案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㈠相同,本院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李文治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原審判決8年6月褫奪公權5年)及脫逃罪(原審判4月)部分,因上訴人李文治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及上訴人李文治另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原判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均告確定,故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2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重量│├──┼──────┼────────┼─────────────┤│1│海洛因│24包│合計淨重263.42公克、包裝重│││││11.65公克│├──┼──────┼────────┼─────────────┤│2│甲基他命安非│11包│其中10包驗餘總重48.7公克│││││、另1包驗後毛重1.7公克│├──┼──────┼────────┼─────────────┤│3│犯罪所得之物│新臺幣8,000元││├──┼──────┼────────┼─────────────┤│4│犯罪所用之物│彈簧秤1台、空夾│││││鏈袋74個││├──┼──────┼────────┼─────────────┤│5│犯罪所用之物│新臺幣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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