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5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CU76522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7652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凌晨2時9分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路,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故依法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2千5百元,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且已易科罰金3萬元,惟承辦人員表示一罪不二罰只適用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即95年2月5日以後,異議人並不適用,異議人認為伊已受處罰,爰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94年10月31日凌晨2時9分,飲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口與延平北路口之台北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違規。其後異議人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1月11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CU76522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向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汐止市○○○街86之1號6樓之送達,茲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 邱係霖 於95年1月16日簽收等情,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95年1月16日發生對異議人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5年1月16日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7日起算。又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址位於臺北縣汐止市,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2月7日(星期二)提出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9年8月3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自明,堪認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異議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