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沈宗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沈宗諺(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18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已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以下同)東平路715巷口處,因「闖紅燈、未帶駕照騎乘重機車」等違規,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等規定掣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29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3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受處分人雖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惟本件舉發警員 羅偉志 業於該院調查時具結證述伊係親眼目睹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之行為,且未見其有偽證或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情形,故所為證言,堪以採信;又參本件錄影畫面,可知受處分人確有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超出路口之停止線,而越過違規路口停止在第二條斑馬線前,此與警員羅偉志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者,警方採證影片雖未攝得違規車輛闖紅燈之過程,然此係執勤時之實際困難所致,既舉發員警已親見、目睹,亦足為行為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故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若警方可肉眼明確看見本人闖紅燈,為何事後才在法庭上表示拍攝畫面有瑕疵,當下本人曾一再向警方表示拍攝畫面有問題,警方表示會再調出監視錄影帶再次確認,然而本人收到違規照片只是截取員警拍攝畫面,且備註說明與事實不符。本人再次到現場比對照片位置及員警證詞,發現員警當時所站位置只可清楚看到對向車道車流狀況,而非來向車道,且當時有白色車輛的遮蔽物,亦非裁定書上的無任何障礙物。若員警所站位置視野開闊,怎會拍攝上有瑕疵,本件單憑員警認知就認為本人停在該處有違規,並不客觀,難以令人接受,特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訂。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行為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應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原則上亦應認為屬實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合先敘明。
㈡本件可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除舉
發警員羅偉志於原審所具結之證詞外,尚有其提出採證光碟所擷取之錄影晝面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
而證人羅偉志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不足認有設詞故意構陷受處分人之虞;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警員上開實際所親見之情節,有何誤認之情形;況羅偉志之證詞,與上述之照片畫面若合符節,非無佐證,自無任意捨棄不予採信之理。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所為裁處,並無違誤或不當可言。
㈢原處分既無不妥,且原裁定亦已就其何以駁回受處分人之聲
明異議,詳敘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受處分人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亦併加以指駁,而核無違誤;則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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