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滿珠 相對人 潘美珠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依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聲明異議,惟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稱適法。本件假扣押程序業經相對人繳足擔保金,並經原法院強制執行處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予以限制登記並由原法院執行處至現場指封完畢,系爭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然終結。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原裁定仍許可相對人異議聲明,依法已有未合。
(二)次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34號、86年台抗字第459號分別著有裁判。本件抗告人最初聲請原審99年度司裁全字第498號准許假扣押裁定時,業經提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陳善夫 積欠第三人 謝月芬 之證明書釋明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抗告人代之清償之事實,並另提出抗告人歷次為陳善夫清償債務之匯款證明,上開證明書亦載有謝月芬之地址,上開證據已然充足「陳善夫積欠謝月芬0000000元已由抗告人陳滿珠代為清償」之釋明,倘原裁定法院認釋明尚有未足,亦可循謝月芬之地址傳訊查明。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本件假扣押程序業經本件抗告人繳足擔保金,並經原法院強制執行處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予以限制登記並由原法院執行處至現場指封完畢,系爭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然終結。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原裁定仍許可本件相對人異議聲明,依法已有未合」等語,經查:原法院於99年10月1日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不動產之假扣押登記,已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4日囑託登記,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囑託登記簡復表附卷可查。嗣後原法院亦於99年10月25日實際現場查封,且當日經本件抗告人指封切結,有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附卷可稽,是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本件抗告人卻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9年11月2日始對原法院99年司裁全字第489號裁定聲明異議,原法法院於本件相對人聲明異議時,未審酌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驟然撤銷99年司裁全字第489號准許本件抗告人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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