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7號原告臺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4月11日邀 楊榮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8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4月26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24%計算,且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收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加收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並未依約清償,前經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47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該債務結算至93年5月28日止,共計受清償104萬7千857元(其中沖抵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等)後,仍有不足額本金61萬0175元及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嗣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23日將對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楊榮輝之債權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2月23日公告在臺灣時報第19版週知,又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4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臺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債權業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借款本金餘額61萬017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47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2月23日臺灣時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聲字第11號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積欠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業如前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6千82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6千7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佳佩